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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证人制度在案件审理中实施效果的调研报告
作者:民庭   发布时间:2013年02月05日 11:10 文章出处:城中法院

证据,是“诉讼之王”。在各类诉讼中,解决纠纷的重要前提是发现案件真实,而发现案件真实的基础无疑离不开证据。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法定证据之一,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使诉讼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在认定事实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证人证言是证人作证的产品,就一个自然人而言,证言是根据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客观情况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实陈述,由于感知是证言形成的基础,只有亲自感知了案件情况的人才能成为证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案件一旦发生,就注定成为历史,而时间的不可回复性决定了人们不可能事先通知有关人员去感知案件的真实情况,所以证人都有特定性。正是基于这种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使得古今中外许多国家都把建立健全证人制度作为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

由于司法传统、诉讼模式、价值取向的选择等原因,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证人制度的相关规定散置于各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内容粗放,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大多司法解释带有“临事而设法”的色彩,往往就事论事,难以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人制度体系,导致我国证人制度难以操作,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及作伪证等现象。这种状况对当事人而言,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对司法机关而言则是增加了司法人员查证的负担,导致证人证言在诉讼中的利用率极低,司法人员不得不大量采用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的谈话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既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降低了办案质量,又妨碍了我国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因此,立法者及司法机关有必要对我国证人制度进行修改与完善,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与质量,实现司法公正,促进较为完备的证据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的构建。

一、??? 我国证人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的证人制度包括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刑事诉讼证人制度,主要体现在两大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见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我国证人制度的核心是:知情证人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并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言为特殊情形。

然而,证人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实施效果不理想,主要表现为:

第一,证人拒绝作证尤其拒绝出庭作证。《工人日报》报道,北京市各法院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1O%,而约9O%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只是提交书面证言[i]。学者对河南某县人民法院1992-1996年间的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情况进行过详细统计,该县法院其间审理的民事案件共1537件,其中需证人到庭作证的案件为13962380人,然而竟无一人到庭作证[ii]。学者王亚新在对证人出庭问题的调查中,就五个基层法院2001年与2003年的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比较研究,这五个法院在2001年的出庭作证率在7 8 之间,在2003年有所上升,大约在10 -14%之间。即使有证人出庭作证,经调查,绝大多数的出庭证人都与当事人有这样那样的利害关系[iii]。大量存在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情况,是由于目前我国的证人制度中尚未制定相关的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造成。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法院对此显得无能为力,只能以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人拒不到庭为由认定当事人举证不能。如果出现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事实查明具有关键意义的情形时,法官只能亲自前往调查,采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的形式确认案件事实,无形中使得法官成为举证角色参与诉讼,难免有失公平。而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时,公诉人就将证人证言简化成几页书面证言宣读即可,也并未对证人拒绝出庭采取任何措施。根据柳州市某基层法院统计,2011年该院审结刑事案件359件,总共使用证人证言267份,没有一名出庭作证。

第二,特殊主体作为证人时的作证行为不规范。由于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中单位可以作为证人参与诉讼。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案件事实并不是由有关单位指派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他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而是通过由有关单位开具《证明》的形式予以证实,如工商机关出具的有关企业已歇业、撤销的证明;外汇管理机关提供的有关外汇利率浮动的证明;银行的金融机构提供的当事人资金流动的情况证明;以及所在单位证明所属职员的基本情况的证明等等。这类型证据其实质应该归类为书证,而非证人证言,故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中有关单位作为证人的规定因缺乏科学性,被各路学者诟病。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待证事实与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可是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很少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证的情况,个别采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情况只是针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儿童证人。柳州市城中区2009年至2011年三年间受理的各类案件总共318件,无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即使有个别案件涉及儿童证言的情况,也是出现在一些案情简单的民事家庭关系纠纷案件中,法官为了公正裁判,在只有儿童证人的情况下,采取向年满10周岁以上的儿童做谈话笔录的形式完成证言采集工作,但是也并未安排儿童出庭接受法庭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对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做了规定,其中包括侦查人员曾经担任本案证人而应当回避的情形。这样的立法本意旨在规定当警察作为侦查人员的身份和作为证人的身份相冲突时需做出单一选择,而并不是禁止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可是,审判实践中,警察不作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是一种“习惯”。mobile.283652009年至2011年三年期间,受理的1367件刑事案件中,无一名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即使有采用警察出具的书面证言的情况,往往也不是警察的证词,而是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严格地说这也只能属于书证。

第三,证人出具虚假证言或者证言反复。

证人应当对自己所知晓的案件事实向法院作客观陈述,可是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采取欺骗、利诱、胁迫等方式影响证人提供证人证言,使得证人出具伪证的现象和证人在法庭上全面推翻庭前所出具的证言的现象屡屡发生。如湖南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庭自2008年以来共审结有证人出庭的案件379件,其中有伪证行为的案件162件,约占案件总数的4o%以上。而在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证据形式中,又数证人证言的伪证频发率最高,占“伪证案件”的

70%[iv]

??? 二、我国证人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上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不科学

证人制度是围绕证人为核心构建的体系,所以什么样的人有资格、有义务作为证人,什么样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就显得格外重要。我国两大证人制度分别就证人资格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具体规定。民事证人制度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排除不能正确表达意见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刑事证人制度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原则上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排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以上规定,存在以下不科学、不严谨的问题:

1、民事证人制度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有欠妥当。首先,证人的本质特征是具有感知能力,并且能够独立地凭借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单位是一个拟制的法律主体,并不具有自然人所特有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进而无法感知案件事实。其次,证人作证应当接受庭审质证,对其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司法实践中,单位作证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出具书面证言,即由单位成员将其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出具书面证词后,单位在落款处盖章,如此书面证言其实质就是属于书证范畴;二是单位指派负责人或者委托他人代表单位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然而,该出庭的证人当庭陈述事实的行为到底是代表着单位呢?还是代表着其个人呢?或者是代表着实际感知案件事实的某一名单位成员呢?这就与证人的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相冲突了。最后,一旦发生作伪证的情形,证人应当对其作伪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若是单位作了伪证,应该如何依法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可见,单位可以作为证人的规定确实不科学,应予以否认。

2、对于证人资格的限制规定不严谨且表述模糊。我国分别在《若干规定》第5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规定了证人资格的限制条件,将因年龄、生理健康、精神状态等因素影响其辨别力和表达力的人排除在证人之外,这是合情合理的。因为虽然我国公民原则上都有作证的权利能力,人人均可作证,但是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有行为能力。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年龄上、生理上、精神上的原因,会对自己感知的事物产生意念、幻想、偏见,他们的证言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更是容易令人质疑,其证言的证明力也不足以令人信服。所以,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超出其认知能力范围的事实进行作证的资格予以限制是有必要的。但是,现行法律对于限制自然人作证资格的规定不严谨且表述模糊,容易在适用法律上造成分歧。具体表现在: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年幼的人不能作证”,这个“年幼”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明文确定。而且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相矛盾。其次,条文所表述的“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表述模糊,一个自然人能否明辨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只能依赖法官单方面的自由心证。虽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判断一个人是否符合证人条件具有较为灵活的可操作性,但是一旦缺乏证据规则的制约,难免会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暗箱操作”,影响司法公正。最后,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证人“明辨是非”错误,因为“是非”是一个涉及道德范畴的评判,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只需要达到能辨认是真实而非幻象的程度,并且能够准确客观的进行表述就足够了,无须对案件事实进行道德的评价。

(二)、我国立法上对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失衡,过于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忽略了证人权利的保护,是造成证人拒不出庭和作伪证现象的根本原因

?1、我国立法过于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未对特定身份的证人赋予作证豁免权

所谓证人作证豁免权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形时,证人所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v]。其核心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vi]。在我国,作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自然人的义务,没有关于证人作证豁免权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证人在任何情况下都适合作证,比如一些特定职业的从业者或者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自然人。如果证人不享有作证豁免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作证的话,则会发生妻子有可能站出来“大义灭亲”,律师有可能证明其当事人有罪,社会有可能动荡不安的情形。所以,我国古代有“亲亲相隐”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律师不能在为其当事人辩护过程中,揭露、指证不利其当事人的义务,都是为了确保社会亲情伦理关系的稳固,家庭、社会关系的和谐。可是,就是因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未对证人的作证豁免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某些有特殊身份的和与案件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证人不区别对待,所以常常发生证人拒绝作证和作伪证等现象,既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也增加了司法机关对审查取舍证言真实性的难度,最终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

2、证人作证尤其出庭作证必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甚至有些证人可能因为作了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言而遭到当事人针对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打击报复。然而,我国立法却未能针对这种情况对证人的权利做出完整的规定,或有规定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首先,关于证人经济损失补偿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证据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该规定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体现了在强调证人义务的同时,也重视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该规定对“合理费用”的范围并未做出具体规定,证人对经济补偿的获得是自动获得还是须经申请获得,证人对经济补偿于何时获得等问题,《证据规定》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其次,立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规定不完备,缺少事前预防性的保护规定。我国对证人保护的规定目前仅仅体现在以下三个法条中:《刑法》第308“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证人实施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上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些规定都只是对证人的事后保护,缺乏事前的和主动性的保证措施,依然无法缓解实践中存在的证人害怕自己及其近亲属因作证行为而受到财产和人身方面的干扰及打击报复的担心,而这种担心正是影响证人作证的主要原因。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司法人员对证人的保护意识不强,执行不力,对证人保护工作相互推诿,致使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后而投诉无门的现象,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我国立法未对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责任进行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缺乏有效的强制措施,导致司法实践中拒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现象泛滥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应当经过庭审质证,这不仅是证据规则对证据效力的要求,也是审判实践的现实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可以使得审判人员通过观察证人陈述的声调、语气、表情及内容等判断其证言是否真实可信;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庭审各方就证言的疑问当面进行询问、反驳,通过当庭质证来辨别证言的真伪。所以我国立法在《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70条,《若干规定》第55条中都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证人应当接受当庭询问,其证人证言应当经过庭审质证,只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才能成为定案依据。但以上法条均没有规定证人拒绝出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使得义务性规定没有可行性。这样的立法缺陷导致我国目前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几乎处于失控状态,完全依赖于证人的自觉性,证人不合作,当事人将处于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的窘境,这显然有失诉讼的正义性。实践中,针对这种现象,当事人不得不倾向于提供书面证言的形式举证,法官们在审判一些事实与证据比较清楚的案件时不得不适用这样的审判方式:即对证言的采信并不以证人出庭为要件而只看该证言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无需证人作证也可以轻松定案,即使证据的可靠性不足,自由心证同样可以帮助法官认定事实。然而,这样的审判方式又反过来影响着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的运用,当事人尽量避免使用证人证言,只有在案件无其他证据时当事人才会考虑到使用证人方式,法官也只有在案件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才退而采用证人证言。如此恶性循环的结果,只能使得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不再受到人们的重视,大量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法官自由心证的职权被扩大,职权主义审判方式难以得到改善,严重制约了诉讼公正的实现。

另外,实践中尤其是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的作伪证现象,也导致法官不敢轻易采用证人证言的原因。而大量作伪证现象的存在的原因就是因为我国针对伪证行为制定的制裁规定十分不严谨,形同虚设。针对伪证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l02条第l款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条条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明确应根据哪一刑事法条来定罪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伪证罪只能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诉讼中发生的伪证行为未涉及。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民事诉讼证人可以肆无忌惮的作伪证,无形中也加大了法官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及效力判断的难度。可见,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证人无视作证义务,任意妄为的后果不仅损害司法权威,更是严重影响着司法审判工作的有序进行。

三、完善建议

我国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是要在原有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和理论,以改善诉讼民主,实现控、辩双方或诉讼双方的平等对抗,以举证责任为中心,弱化法官的调查取证,强化庭审功能。因此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都普遍呼吁尽快制定较完备的证据法律体系[vii]。对于证据法律中重要组成部分的证人制度,我国法律规定得很是散乱粗陋,尚未形成完整规范的体系。笔者认为,应当构建一个以法的形式明确规定证人的条件,赋予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出庭作证行为和责任的证人制度是势在必行的。

(一)、证人资格的完善-——明确界定证人资格条件,赋予证人拒证的权利。

关于证人的资格,应当规定以任何人皆有作证资格为原则,限制无作证能力人和不完全作证能力人的作证资格。具体标准为:1、排除单位作为证人的资格,规定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证人必须是对待证事实有亲身体验,所提供的案件事实必须是他亲自感受到的,而不是转述他人的感受。2、证人须具备的作证能力,因年龄、生理健康、精神状况等原因致使不能聆听或理解对事实的提问,或者不能表达对问题的回答,且上述障碍无法克服的人,为无作证能力人,不具备证人资格。3、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界定标准,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为不完全作证能力人,规定在其理解或清醒范围内,可以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对有关事实的提问不能合理回答的,就该事实也没有作证资格。

增设证人作证豁免权。是否赋予证人作证豁免权体现的是国家对于社会道义伦理与实现法治统治发生冲突时的权衡与取舍。当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会使其个人利益受损,社会伦理、公共利益也可能因此得不到保障时,为了促使证人制度更趋合情合理,更好的体现人权法律保障和司法的人文关怀,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赋予证人作证豁免权,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有权拒绝作证:(1)证人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证人基于职业关系就其职务上所知晓的案件情况的。如律师、会计师、医师、记者等,应当就其在从业过程中了解到的不利于其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以维护这些行业的职业道德和行业形象。(3)证人提供的证言会泄露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或者损害其个人和公共利益的。当证人因上述情形之一而主张作证豁免权时,必须向法院说明,由法院对此进行判断,法官判断的标准综合为案件的重要性、社会效应、是否存在代替证据等。

(二)证人义务的完善——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的行为分别做出明确的责任规定。

针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证人拒绝出庭的现象,立法应当增设完备可行的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具体规则是:1、将现行的“通知”证人出庭的方式改为采取“传票传唤的方式,是体现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形式;2、对于无法定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拘传措施,强令其到庭作证,并责令该证人承担由于其拒不出庭作证导致法院采用延期审理等救济手段而造成的当事人额外付出的诉讼费用和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3、对于拘传到庭后仍然拒绝作证的,或者在拘传中有逃逸行为或有殴打执行拘传法警的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根据情节严重予以罚款、司法拘留等处罚。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作伪证现象,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防治:1增设证人作证行为能力审核程序。严格审查证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作证资格,能够防止不适格证人的证言材料成为定案依据。如前文所述,只有具备一定作证能力的证人才有资格作证,当事人可以就证人是否具备作证能力,是否能为本案待证事实作证提出质疑,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该审核程序,由相应的心理学专家、儿童专家或者有关部门专家对证人作证行为及心理、健康状态进行测试或者鉴定,以确定该证人的作证资格。2严格执行公开质证程序,明确规定证人证言的适用情形。即证人应当出庭分别接受双方当事人及辩护人的询问,从而达到去伪存真的诉讼目的。若证人无法定理由而拒不到庭,其提供的书面证言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若证人有正当理由,经法庭准许不到庭的,其提供的书面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若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根据其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证言不能成立而区别处理。3、细化伪证责任。如果证人作伪证后及时加以更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证人所作的伪证并未被法院采信或虽被法院采信,但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或者证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实施伪证行为是因受恐吓、胁迫而非自愿的,可以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给其训诫、罚款;如果证人作伪证是出于故意,且对案件审理和裁判造成影响的,可视情节给予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修改《刑法》的相关规定,将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类诉讼中,使各类诉讼伪证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有法可依;4、制定民事制裁措施。如果证人因伪证行为使当事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可责令其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等民事责任。另外,该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并且丧失其获得作证经济补偿的权利。

(三)、证人权利的完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更多的保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支出提供补偿。

1、我国现行法律为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制定的规则,只能起到对一般证人提供基本保护的效果,对于特殊证人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首先是对待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或黑社会犯罪等案件中的证人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中的证人,这类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可能从侦查阶段起就已经受到威胁,面对势力强大犯罪集团和穷凶极恶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及其近亲属所受到的打击报复相比一般案件的情况更严峻。为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及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顺利进行,应当针对这类证人提供更多的保护措施,比如事先或者事后更换身份、工作和居所,派人24小时贴身保护,提供后续生活保障等;在庭审时,允许隐藏证人身份,比如给证人戴上面罩,利用布帘、毛玻璃等进行物理遮掩,或者将证人安排在其他房间通过实时传输设备讲话,并对其声音进行处理等方式,以此消除证人的心理担忧和恐惧,即保护证人,又能过有效的打击恶性势力。其次是对待未成年人证人,针对未成年人心理状况不稳定,认识感知事物的能力较弱的特点,应当在庭前由受过专门培训的工作人员与未成年证人倾心交谈,事先了解庭审程序及法庭环境,并陪同进入庭审程序,以稳定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庭审时,可以利用布帘、毛玻璃等屏障将未成年证人进行遮蔽,或者采用视听传输技术手段将未成年证人作证的情况进行直播,以消除庭审给未成年证人造成的环境压力。这些措施,不仅能保护未成年证人的身心健康发展,也能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

2、《若干规定》第54条对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问题做了规定,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该规定过于笼统和概括,应予以进一步明确:首先,明确“合理费用”的项目及标准:交通费和通讯费,可按证人实际而且必要的支出予以支付;住宿费、伙食补助,可由受诉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人均消费水平加以确定;奖金收入和误工补贴,可以综合地区、行业及个人收入等因素由法院加以确定,也可比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予以给付。其次,明确经济补偿费用的承担主体:如果证人证言被法院采信,证人补偿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责任大小确定双方当事人按比例负担;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原告撤诉的,由原告全额负担。如果证人证言未被法院采信,则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i]刘兴.90%证人未出庭》[N].工人日报,2005-05-06.

[ii]]胡夏冰.《为什么强制证人到庭作证》[J].法学评论,2003(3).

[iii]王亚新,陈杭平.《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分析框架》[J].中国法学,2005(1)

[iv]杨硕立.《关于民事诉讼伪证泛滥的调查与思考》[EBOL].中国法院网.

[v]胡锡庆等.《诉讼证明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vi]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vii]张爱萍.《对完善我国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N].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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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俊生????

文章出处:城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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